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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士荣与北京德法利电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泓股票交易纠纷案

2016年11月11日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http://www.gzswflvs.cn/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士荣,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县丰裕乡革新村,现住上海市荣城路9弄8号2001室。
  委托代理人钟人鉴,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法利电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花园小区18号楼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泓,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岚皋路25弄1号503-504室。
  上诉人凡士荣因与北京德法利电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法利公司)、张文泓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 作出的(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凡士荣称:2000年8月,张文泓告知上诉人,德法利公司欲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兴业汽车商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的股权,上诉人遂委托张文泓 代表其与德法利公司于2000年8月19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德法利公司向上诉人转让兴业公司的股权10万股,合计金额人民币72万元,并约定至2000年底,该 股未能上市,则全部退款。双方实际转让了5万股,合计人民币36万元。上诉人与张文泓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上述股票未在2001年内上市,张文泓承 诺全额退款。现上诉人发现该股权证认购范围为企业法人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故上诉人个人和德法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超越转让范围,该转让无效。另外,兴 业公司至今未上市,张文泓和德法利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上诉人与德法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德法利公司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6万元; 张文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凡士荣委托张文泓以其名义与德法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涉及法人股权属转让,凡士荣提起的诉讼,不属法院处理的纠纷,法院不予受 理,遂裁定驳回凡士荣的起诉。
  上诉人凡士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凡士荣向被上诉人德法利公司受让了未经上市的兴业公司股票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股权证,现上诉人凡士荣诉请判令该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并返还价款。鉴于本案涉及个人购买法人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因从事非法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145 号《关于中止审理、终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纠纷的通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1996]99号文的规定,该类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 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凡士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