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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7年7月5日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http://www.gzswflvs.cn/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责任一词, 在汉语言文字中是多义的。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 责任的含义有三: 一是分内应做的事; 二是使人担负起某种职务或职责; 三是由于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在法学意义上, 责任一词包含两个方面的语义: 一是一方主体基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 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 二是负有关系责任( 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后果。[1]责任( responsibility) 在英文中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一种尽责的品质和状态, 指在道德上、精神上、法律上的尽职; 二是担负责任的事情。在英文中的责任一词, 除了没有因过错而受处分这层意思外, 其它与中文中对责任一词的解释是基本一致的。[2]因而, 英文中的责任一词与中文中的义务一词相对应。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讨论虽然在我国才刚刚开始,但在国外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早在1924 年, 美国学者谢尔顿( oliver sheldon) 在其著作“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中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但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一语迄今尚无统一界说。或许也正是因为不同学界对此概念从不同的视角给予的关注, 才使得对“公司社会责任”有了许多不同的表达。按照国外学者韦翰尼的观点,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具有的那种超出其业主或股东狭隘责任观念之外的替整个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克斯·戴维斯和罗伯特·伯洛姆斯图认为: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决策者们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的义务——有如他们对待自己的利益一般。琼斯福·马可圭那认为: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负有经济与法律上的义务, 而且更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它责任。凡此种种。
国内学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也有不同的界定。国内最早对公司社会责任给予关注的学者刘俊海指出,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 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朱慈蕴先生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 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 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3]有的学者指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 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 还要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4]还有学者认为, 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旨是: 在现代社会中, 公司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 而应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组织体系与制度安排。[5]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学理界定, 展现为内涵式和外延式两类形式。其一, 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式界定法( intentional approach) ,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包含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 斯蒂芬·p·罗宾斯( stephen p·robbins) 就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超越法律和经济要求的、公司为谋求对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 美国公司社会责任专家阿尔奇·卡罗尔( archie h·carroll ) 也认为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为公司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以及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 即慈善责任) 之总和。而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仅指伦理责任。其二, 以外延式的方法( extensional approach) 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具体的界定。按此类界定方法,“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被具体化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系列行为或任务。
由于外延式的界定方法并非刻意追求“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确定性, 而是通过直接罗列一些直观展示公司社会责任的行为, 以此勾勒“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轮廓, 故又被称为例证说明法( ostensive approach) 。以外延式的方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最典型的例子当数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 the committee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在1971 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商业公司的社会责任》(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的报告中, 列举了多达58 项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规范, 并要求各公司付诸实施。
参照早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在使用“ 公司社会责任”时的语境, 并结合内涵式和外延式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成果, 如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作简短的定义, 我们以为,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 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同时或经营过程中, 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即对公众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从国内外学者给出的定义中我们发现, 他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公司的道德责任。为了更确切地把握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我们必须厘清公司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相互之间的关系。
1. 公司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的关系。作为公司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 不同的学者对于经济责任有着不同的描述, 但大都认为经济责任就是公司的经营者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责任。在20 世纪以前, 经济责任被推崇为公司唯一的责任。例如美国的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就不无恐惧地说, 公司唯一的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 增加利润。进入20 世纪以来,全球经济飞速发展, 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 其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增大, 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随着人们对唯利是图的公司忽视法律、公益、伦理等行径的不满情绪日益高涨, 人们开始怀疑公司只把经济利益作为唯一目标的合理性。这时一些公司实务界的开明人士和激进的理论工作者提出, 实现经济利益固然重要, 但公司对经济责任的承担不能建立在践踏法律法规、无视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基础之上。所以, 不能再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股东利润最大化, 除了对股东负责之外, 还应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此种责任便是公司的社会责任。由此我们得出, 公司社会责任的本来意义与最初公司经济责任的区别可为径渭分明。公司社会责任实则创设于公司经济责任之外, 独立于经济责任并且与公司经济责任相对应的另一类公司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的这种区分, 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据以提出和构建的基点。
2. 公司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关系。在国内外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进行界定时, 除了提及经济责任外, 还有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有学者把其称之为道义责任或伦理责任) 。如何厘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关系以及三种责任形式运行时如何协调, 都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职能的发挥和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 需合理地确定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一, 法律责任是公司行为的前提, 在责任体系中占据最高的位阶。“如果公司都能自愿遵守环境法, 它们将会极大改善现代公司重大的负面外部影响; 如果公司都能遵守安全制度或药品检测制度, 那么它们就可以减少商业行为的其它各类的负面影响; 如果公司都能自愿遵守反垄断法, 就会更公正地处理经济利益在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之间的分配。”[6]第二, 经济责任是基础, 道德责任是补充。公司作为经济组织, 其最基本的使命就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来获取利润, 这是公司存在的根本宗旨。美国经济学家哈耶克也曾指出, 公司的首要职责就是提高效率, 赚取利润。如果不这样的话就会损害公司、股东和全社会的利益。尽管公司的社会使命在于经济方面, 但它必须顾及社会的愿望和反映, 遵守法律规范, 尊重社会道德准则。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全社会都在关注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调整, 法律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法律制度作为影响和制约公司行为的内生变量, 必然会导致公司行为的“调适”。公司会根据外部规则的约束、自身的能力以及其他各方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去选择或调整自己的行为策略, 表现为一种学习和试错的过程。因此, 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遍性规则, 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和解决主体间利益纠纷的手段。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 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恰当的法律。在实践中, 并不是有了法律, 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能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 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
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它实质上对自己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 它会通盘考虑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对其可能性的大小作出推断, 并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可见, 法律即使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规定, 公司也不会不计成本地“利他”, 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会对它的每一行为作出“ 成本——收益”分析, 对未来可预测的客观成本与收益的变化作出反应。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就是承担起盈利目标之外所谓的“社会责任”, 这也不是公司无私的、主动的利他行为,其任何行为都是为了取得最大效用或利益。
马克思曾经说过:“资本来到世间, 从头到脚, 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他还引用《评论家季刊》的话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 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 有20%的利润, 它就活跃起来; 有50%的利润, 它就铤而走险; 为了100%的利润, 它就敢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 有300%的利润, 它就敢犯任何罪行, 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马克思的这段论述, 充分说明公司为了追求利润而不择手段的程度。由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 公司所谓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公司的利他行为, 而是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所表现出的“外部性”。公司仅具有经济功能, 公司的经济价值取向至高无上, 法律制定的经济本质就是交易成本的节约。而在法律的制度安排下, 随着遵守法律所带来的成本与收益的变化, 公司决定是否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虽然一些公司特别是大的国际性公司也标榜自己的“社会责任”, 但是其实质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自身利益。公司的一些行为产生了看似利他的效果, 其实这种“利他”是公司行为的外部性。从公司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来看, 公司没有动力无私地、纯粹地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 而只能将最大化其收益作为唯一的经营目标。公司做出的承担所谓“社会责任”的利他行为, 实际上是公司在分析了成本与收益后所做的利己行为。
四、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公司在竞争中普遍缺乏社会责任感, 如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滥设公司、滥用法人人格; 假破产、真逃债; 公司间的价格残杀, 或物价暴跌, 或物价滥涨; 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我们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就是要求其在上述等方面备加注意、全面改善。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则, 就是追求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对此, 可以分别制定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和激励性法律规范体系来解决。
1. 建立以《公司法》为核心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 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刚性制约。通过完善《公司法》, 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在《公司法》中细化公司社会责任原则, 合理设计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各项具体制度。应在新《公司法》的分则中规定如综合效益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并要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履行社会责任战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是实现其社会责任最为便捷、有效的方式, 因此可以要求公司做如下变革: 设立独立董事; 董事会决策时应向雇员、消费者、用户、公司所在社区等利益相关人咨询; 在公司内部增设专门的社会责任部门; 让相关利益人代表进入监事会, 监督公司经营者的行为, 等等。同时, 应制定协调股东与非股东( 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 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
2. 构建一个逻辑严密、互为补充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在保护员工利益方面, 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让员工参与公司监控以外, 社会保障立法、劳动立法的规范也十分必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 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破产法、担保法及合同法的相互配合, 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在环境保护方面, 环境保护立法规定的强制性法律措施显然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更为有力。另外, 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与公司法的具体制度相结合, 可以较好地从不同方面约束公司的行为, 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
3. 建立以税法为核心的激励性法律规范体系, 引导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实行扣减所得税制度。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在计算公司应税所得额时,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在年度应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但同时又特别强调, 准予扣除所得税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限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另外, 还规定, 纳税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向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比例以及各种赞助支出, 均不得扣除。这使得其激励作用限定在了特定领域, 再加上办理扣除手续复杂, 许多公司往往对这些优惠措施不是很感兴趣。因此, 税法应该通过提高优惠数额、扩大税收优惠范围、简化办理手续等, 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引导。
4. 政府应通过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如对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公司实行产业政策倾斜等。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制度, 也有利于鼓励其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现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主要局限于“财务性公开”, 应把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也纳入到社会公开机制之中, 这样就能够使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公司获得更好的社会认同和更大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