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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2018年2月16日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http://www.gzswflvs.cn/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陶志超
  内容摘要: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在终止后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并且侵犯股东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从构建完善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角度出发,分析了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主题词: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 清算主体 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由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清算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清算制度应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而清算法律责任又是公司清算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理想与现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的理想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组织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最后办理注销登记,此为普通清算;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为特别清算;如果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为破产清算。普通清算??特别清算??破产清算构成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基本框架,三种模式的相互衔接与呼应也为股东、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方面提供了各种不同的选择。立法所确立的这种理想清算模式,在现实中却难以实现,从实践中的大量实例来看,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还是非常明显的。
  对于破产清算而言,由于有《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的调整,破产程序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且由于司法力量的介入,使得清算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均有章可循,但是对于非破产清算而言,现实中大量的清算违法行为的责任无从追究,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这些违法行为主要的现实表现是:
  1、公司宣布解散或停止经营后,股东或公司不自行清算,甚至拒绝进行清算,更有些公司反而以公司仍然具有法律资格为由,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债务。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而被迫终止经营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但不清算,反而利用一切便利条件占有处置公司财产最后形成财散人走的状况。
  3、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停止经营前大肆私分、转移公司财产,然后假意清算,最后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
  4、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5、自行组织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是无限期拖延清算期间。
  6、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股东拒绝提供公司账目资料、拒绝移交资产,或者股东故意在外躲避,对于法院组织的清算程序消极对待等。
  上述清算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可以说明公司清算,特别是非破产清算理想的立法模式在现实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形成原因,笔者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法律责任的缺失。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法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
  二、现行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
  谈到法律责任必定要确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及其法律义务,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看,涉及清算责任的仅有第206条和第207条两条规定。就这两条规定看,只是规定了清算组和清算组成员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清算法律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条的内容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也是非常不完整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清算主体、清算主体的义务及清算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1、公司“清算主体”的概念及其法律义务的缺失
  关于公司清算主体,是指对公司清算的组织、清算的实施、清算结果的承受等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或机构。公司要进行清算,首要问题就是确定清算责任人,这不仅事关由谁组织清算、谁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更关系到不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非破产清算时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清算组”的概念,但是并没有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对于清算主体的法律义务更是模棱两可。对此,新修订的《破产法》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该与“清算主体”是同一概念,但是如何确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范围?《破产法》没有界定。
  关于清算主体的认识,有人认为公司的清算组就是公司清算的主体,但是从清算组的地位和实际作用看,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依法对组织公司清算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
  (1)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限,其首要义务是组织清算,并要对逾期不组织清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人,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是受清算主体委任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人,其对清算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为同一概念。
  (2)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组织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3)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2、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善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但从《公司法》仅有两条法律规范看,公司法对于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1)对于绝大部分清算违法行为,如清算主体不依法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解散后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清算后,清算主体拒绝提供公司的财产、账目等或下落不明,清算程序难以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如何追究责任,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
  (2)从《公司法》规定的责任规范看,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立法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立法的这一缺陷直接导致失去了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的一种法律手段,也使得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困惑。主要是对于股东不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公司及股东承担债务责任时,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理论及实践中的认识均不一致。有的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并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组织清算或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有的法院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如何判决,理论上的认识并未统一。
  三、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1、明确公司清算主体的概念、范围及其法律义务
  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主体尤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主体,明确清算主体的法定义务使得该责任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我国《公司法》、《破产法》中应当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笔者认为清算主体的概念应该界定为对公司的清算负有组织实施义务的人,清算主体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限期组织清算;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限期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和财务账簿资料;及时确认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在清算组编制完毕资产负债表并发现资不抵债后,限期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依照世界各国的通例,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的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日本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俄罗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投资人上级主管部门。据此,建议《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主体作如下规定设置:
  (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完善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
  清算主体的主要法律义务是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并要对不依法组织清算或逾期不启动清算程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仅限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更应当包括民事责任。
  (1)建议增加清算主体限期组织清算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没有明确清算主体应当对组织清算负责,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2)建议增加清算主体限期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资产、财务账簿资料的规定。在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主体负有移交公司资产、财务账簿资料的义务,《公司法》可作如下规定:“债权人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或者公司董事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财务账簿等资料”,同时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于逾期不移交的法律责任。
  (3)建议增加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显然,对于负有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义务的主体,两部法律规定的主体并不一致,笔者认为《破产法》的规定更为科学。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
  (4)建议增加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于清算主体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不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资产和财务账簿资料等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可以考虑根据债权侵权理论,规定对于负有法定义务的清算主体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有人提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其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原则,由股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董事、股东或有关人员拒不移交公司资产和财务账簿资料给清算组的,应推定该公司的财产未经清算即被公司股东私分,由股东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完善与清算行为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清算过程中,除了清算主体外,对于公司的股东、董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以及受委托从事清算事务的人均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应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这些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如:公司的股东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召集股东会选定清算组的义务;清算组负有如实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的义务等。《公司法》对于上述义务,特别是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大量清算违法行为无从追究,建议《公司法》增加这一类法律责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公司法》,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
  [2]《中国公司法原理》,王保树、崔勤之著,社会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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