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公司案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与上海市奉贤县金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上海才龙实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2018年5月21日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http://www.gzswflvs.cn/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重字第2号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
  负责人马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周勇,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金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金汇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何杰,主任。
  被告上海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898号4弄。
  法定代表人王银龙。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县金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金汇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25日出具的“(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上海才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才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6日,原告将人民币1,500万元存入先前在被告金汇信用社处所开的存款帐户内。后原告在前往提款时,遭被告金汇信用社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名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原告将一张注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号码aa282865的银行本票背书后交给被告金汇信用社。被告金汇信用社在本票背面第一栏上方“被背书人”处加盖委托收款章。被告金汇信用社于当日出具进帐单给原告。存款当日,原告收取被告才龙公司支付的上述存款息差人民币 125,550元。嗣后,原告因取款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原名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于1998年8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陆家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撤销原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及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据此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本票、进帐单、工商材料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金汇信用社后,在存款当日收取了被告才龙公司支付的该笔存款的息差,由此可以认为,被告才龙公司系该笔存款的实际用资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才龙公司作为实际用资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存款本金的还款责任,但原告收取的息差人民币125,550元应充抵本金。原告资金交付被告金汇信用社后,被告金汇信用社成为资金的实际占有者,现没有原告指定被告金汇信用社将资金转给用款人被告才龙公司的证据,故应推定被告金汇信用社自行处分了存款本金,将其交予用资人被告才龙公司使用,被告金汇信用社应对被告才龙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才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存款本金人民币14,874,450元。
  二、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金汇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上海才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由被告上海才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