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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燕海实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8年7月6日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http://www.gzswflvs.cn/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02号。
  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4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姚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海实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高东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楼下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共同出资设立上诉人,其中被上诉人承诺的出资是17.076亩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折价为人民币997.5万元,占上诉人注册资本的28.5%。1999年1月6日,上诉人的三方股东以《备忘录》形式确认,上海高东实业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东镇楼下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投资均已抽回,被上诉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则由上诉人成立后自行解决。2001年9月28日,上诉人的三方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确认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8.50万元,被上诉人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997.5万元投入上诉人,实际占上诉人注册资本的90%。1998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申请,将被上诉人拥有的25,2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批租予上诉人。1998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67.65万元。1999年3月2日,上诉人取得上海市高东镇沙港村(30丘-1)工业用地24,5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高东投资经营管理中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高东投资经营管理中心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9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97.5万元。该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1996年12月,被上诉人取得沪国用(浦东)字第0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1998)第324号文件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区一(1998)335号文件,取得沪地(98)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25,279平方米。1998年11月,被上诉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另外,上诉人以出让方式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承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土地。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直接从国家受让取得,被上诉人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人民币997.5万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注册设立时的法定股东,依法应当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承诺的出资方式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上诉人。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出资的事实,并坚持认为该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自行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与被上诉人无涉。对此认为,根据土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资料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原批准的项目用地人确系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书面批租申请,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需要重新办理出让的法定程序进行的。上诉人作为新的项目用地人,其缴纳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属国有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应付的法定费用,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代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被上诉人虚假出资。显然,上诉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认识上存在重大偏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39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直接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被上诉人的投入。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国用(浦东)字第0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的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1998)第324号文件、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区一(1998)355号文件、沪地(98)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告确认被上诉人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基础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以及其所持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伪造二、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究竟是直接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还是因被上诉人的投资、转让行为而取得
  关于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国用(浦东)字第0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有关涉案土地存档资料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1998)第324号文件、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区一(1998)355号文件、沪地(98)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反映,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诉人前,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和用地单位。上诉人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但上诉人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内册档案,以及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处的登记册中无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均不能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颁证部门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对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签发单位和时间上的质疑,根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颁发机关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所盖印章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证书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高东镇土地管理所” 是填发机关,并且证书的注意事项中明确,该证的生效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共同盖章生效”等事实可以看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上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高东镇土地管理所”填发,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无明显冲突。再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对土地的行政管理权,现有关部门并未否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效力,且被上诉人也取得了相应的用地证书,因此,上诉人认为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直接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因被上诉人的投资、转让行为而取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本案中,不论是划拨土地权属变更而同时改变土地性质原因,还是上诉人受让的土地用途由原来的综合用地,改变为工业用地,均会产生由上诉人直接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关于申请批租土地的报告》,要求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将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批租给上诉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以及双方变更使用权权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和明确的。上诉人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因被上诉人的投资和转让行为所致。上诉人以其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来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出资转让义务,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承诺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对其承诺出资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评估作价、财产权属移转和验资确认手续,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人民币997。5万元的出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85元,由上诉人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国
代理审判员 胡宗英
代理审判员 唐 琴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琪琳